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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管理制度

时间:2026-05-07   访问量:0

一、综合管理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一、为规范本所合伙人议事规则,依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本所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二、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原则上每月一次,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其指定的其他合伙人召集、主持,全体合伙人参加。

三、合伙人会议的职权:

(一)修改、补充和解释律师事务所章程;

(二)制定、修改、补充和解释重要规章制度;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五)审议批准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分配方案;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内设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八)审议、批准年度财务年度预算、结算;

(九)决定固定资产的购置、处理及其他重大财务支出;

(十)批准或授权本所主任提名或任命的部门负责人的聘用、解聘;

(十一)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由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合伙人均有权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合伙人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出席方能作出决议,并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合伙人享有一人一票的表决权。第三条1-8项事务须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其他事务由出席会议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

五、合伙人会议必须由专人做好会议记录。必要时,应形成会议纪要。

(二)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一、为实行民主管理,提高本所律师业务服务质量及行政管理效率,依据《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所务会议由合伙人或行政副主管以上人员负责召集、主持,所内全体人员参加,原则上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或其他单位有特殊要求召开的会议除外。

三、所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汇报各律师上月来收案、结案情况及在办案和行政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近期的工作安排等。

四、参加所务会议的人员在会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好充分准备。

五、所务会议实行登记签到制度。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人员,应提前向所主任或行政主管请假,以便会后安排落实会议精神。非因特殊原因缺席者,每缺席一次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所罚款项纳入本所培训基金,由财务部专管专列。迟到30分钟视为缺席,迟到人员由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六、所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会议成员均有权发表意见,涉及除须由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外的所务管理问题,由与会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

七、所务会议必须由专人负责做好会议记录。

 

 

(三)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把握法律服务的正确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和法律效果的相统一。

二、执行合伙人会议及其临时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全面管理本所事务。

三、指导并监督本所各项规章制度的拟定及实施。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管理会议,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

五、审核、签署需要以本所名义出具或签章的各类文件或合同。

六、组织和参加本所承办案件的讨论、业务的培训和研讨活动。

七、主任行使如下职权:

(一)任免本所行政管理人员;

(二)对本所人员进行行政授权或取消授权;

(三)在合伙人会议指导下开展工作,对合伙人会议负总责;

(四)加强对本所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适应形势开展各种活动;

(五)拟定并执行本所的年度计划和中、长远规划;

(六)审定年终总结;

(七)直接领导本所执行主任、行政主管开展工作。

八、处理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岗位职责

一、协助主任全面管理本所事务,执行本所业务计划、发展规划,及时将执行情况反馈主任。

二、在主任的领导下,指导并监督本所各项规章制度的拟定及实施。

三、关注律师行业的发展动态,在主任的领导下,开拓本所案源,拓展本所业务,对本所各项业务统筹安排。

四、负责本所的各项营销工作,做好客户的管理工作。

五、与行政主管互相配合,做好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部门召开的一般性会议,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

七、签发《法律意见书》,签署非风险收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八、根据主任的委托,召集、主持所务会议。

九、组织和参加本所承办案件的讨论、业务培训和研讨活动。

十、及时将涉及重大事项的案件向主任汇报。

十一、对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进行监督;对收案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十二、负责处理当事人同时对行政主管或主任进行投诉或所提意见的反馈。

十三、对律师事务所承办业务进行跟踪及结案后的评查。

十四、负责协调市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律师协会及其他部门的关系。

十五、直接领导及监督本所执行副主任开展工作。

十六、处理律所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律师事务所执行副主任岗位职责

一、协助执行主任管理本所事务,及时将执行情况反馈执行主任。

二、根据主任及执行主任的安排,拟定本所各项规章制度;对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执行主任反馈。

三、关注律师行业的发展动态,在主任、执行主任的领导下,开拓本所案源,拓展本所业务。

四、拟定本所营销策略、客户管理方案,并及时上报执行主任,做好本所的各项营销及客户的管理工作。

五、根据执行主任的委托,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部门召开的一般性会议,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

六、根据执行主任的委托,召集、主持所务会议。

七、组织和参加本所承办案件的讨论、业务培训和研讨活动。

八、负责处理当事人同时对行政主管、主任及执行主任进行投诉或所提意见的反馈。

九、对本所承办业务进行跟踪,协助执行主任做好结案后的评查。

十、处理主任、执行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考核办法

为了规范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加强实习指导律师队伍的建设,全面、客观、公正地检查、考核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特制订实习指导律师管理办法。

一、考核对象

实习指导律师年度考核的对象是指上一年度培养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对未培养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的年度考核按照《海南省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关于“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的规定进行。

三、考核内容

(-)对实习人员工作日记点评情况。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于每月底在实习人员的实习工作日记上填写评语,对该实习人员当月实习情况进行针对性点评,评语内容应当包括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掌握技能情况、存在的不足及下一步努力的方向等。

(二)指导实习人员参与办理案件情况。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亲自指导实习人员参与案件办理。在实习人员所需完成的9件案件中,必须有6件以上是实习指导律师本人办理的案件。同时,实习指导律师要在实习人员的《办理案件报告书》上撰写评语,评语内容包括实习人员参与办理案件情况及对实习人员的指导性意见。

(三)对实习人员年度实习情况的评语。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在实习人员的年度实习束后,对其在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及诚信评定等方面做出综合性的书面评语。

(四)诚信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恪守诚信、以身作则,诚实履行实习指导律师应尽的职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由实习人员或其他人员代为填写评语、签名,不得为实习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等。

四、考核方式

对实习指导律师的年度考核,主要通过查看实习人员实习工作日记、《办理案件报告书》、实习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年度实习评语等材料,以及结合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结业考核情况,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情况作出综合性评价。

五、考核等次评定

对实习指导律师的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上述年度考核的四项内容全部通过合格的,确定为“合格”等次;前三项内容中有一项为不合格的,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前三项内容中有两项为不合格的,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第四项内容为不合格的,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六、考核结果的运用

对被评定为“合格”等次的实习指导律师,下一年度继续保留其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对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实习指导律师,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取消其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实习指导律师,取消其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因第四项“诚信评定”方面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终身不得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七、责任要求

(一)各实习指导律师要充分认识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是执业律师的职业荣誉,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是实习指导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切实履行实习指导律师应尽的职责。

(二)各实习指导律师不仅要对实习人员进行基本技能方面的指导,还要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教育,认真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发现问题及时指导纠正。

(三)各实习指导律师要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考核内容认真履行指导职责,保质保量地完成实习指导工作,不得草草应付、敷衍了事,不得重口头指导意见,经书面评定,更不得弄虚作假。

(四)实习指导律师不认真履行指导职责,致使实习人员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在相应年度内的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实习指导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实习人员实施违反有关实习人员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或者为实习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者律师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律师事务所人员奖惩办法

一、为了规范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本所人员)的行为,鼓励先进,有错必纠,完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所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遵守本所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本所实行奖惩制度。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惩罚坚持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四、本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的;

(三)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在履行职务中受到公、检、法等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好评的;

(五)刻苦钻研业务,执业水平有明显提高的;

(六)撰写业务论文获奖的;

(七)在履行职务中,刚正不阿,坚持正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效显著的;

(八)主持正义,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拒收当事人馈赠财物的;

(十)为本所争得重大荣誉的;

(十一)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五、奖励分为通报表扬、授予优秀律师/优秀员工称号、记功、晋级等。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

六、本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规论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惩罚:

(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

(二)违反本所章程、规章制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五)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七)泄露本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或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九)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馈送财物的;

(十)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在履行职务中,其行为有损律师形象和本所利益的;

(十三)采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作虚假陈述获得本所聘用的;

(十四)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受到当事人投诉经查证属实或者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五)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十六)其他违纪行为及本所有关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

七、惩罚分为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警告、罚款、降级、除名/开除。

本所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律师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除名。

八、对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表彰或惩戒应当以召开所务会议的方式进行民主表决,表决时利害关系人应予以回避。

九、表彰奖励可实行一事一议或年度总评的办法进行,对违纪行为及时查处。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事项报告规定

一、为稳妥维护本所和工作人员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群策群力精神,完善运作机制,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避免工作差错,依据本所章程,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律师在承办各类案件中有以下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或、执行主任汇报:

(一)办理刑事案件中拟提出无罪、改变罪名辩护的;

(二)办理群体性诉讼或提供重大的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的;

(三)办理行政诉讼被诉主体为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的;

(四)办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标的在3000万以上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办理案件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报道的;

(六)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

(七)有可能被投诉或涉及本所利益的案件;

(八)承办律师认为需要汇报的其他重大案件。

三、本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全所工作人员通报:

(一)本所年度工作计划或近期发展规划;

(二)本所年终工作总结;

(三)本所名称、住所地的变更;

(四)本所合伙人的增减情况;

(五)本所组织机构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变更;

(六)本所组织的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或庆典活动;

(七)本所年终创收情况及重大财务开支情况;

(八)本所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

(九)本所对工作人员的表彰情况;

(十)本所或工作人员的利益受到重大侵犯的;

(十一)其他需要通报的重大事项。

四、本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本所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的变更;

(二)本所律师代理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非诉讼或诉讼案件;

(三)本所律师在执业中了解到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以及已经遭投诉、举报的事件;

(五)本所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分;

(六)本所或律师的利益受到重大侵犯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重大事项报告实行登记制度,由内勤负责。涉及影响本所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

一、根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为维护本所和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保证法律服务质量,做到优质、高效服务当事人,特制定本制度。

二、律师过错行为指律师在执行律师职务过程中违反律师法规及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故意或过失损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经本所合伙人会议认定为过错行为的,所主任应根据律师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情况分别决定处以批评、警告、记过、除名及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协处理。

四、律师过错责任赔偿的范围:

(一)未按规定办理接案手续,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律师应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或不按时出庭的;

(三)由于律师过错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或隐瞒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五)由于律师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重要机密,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谋取当事人争议权益的;

(七)越权代理、双方代理、无权代理或擅自转委托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律师其他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律师过错赔偿的金额:

(一)律师无正当理由应出庭而未出庭的,退还该案全部代理费用;

(二)由于律师过失耽误当事人委托事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三)由于律师过失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四)由于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所承担责任,律师因违法执业或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所承担责任后向承办律师追偿。

七、当事人对本所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过错提出赔偿要求的,应提出申请,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本所收到当事人申请后,按照本所当事人投诉及当事人意见反馈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八、本所与律师有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按保险条款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律师事务所新闻发布管理规定

一、为适应本所的发展需要,规范对外新闻发布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舆论环境,树立诚信、务实、负责的律所形象,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新闻发言人在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领导下工作,实现本所与公众之间顺畅高效沟通。

三、本制度所称新闻发言人是指,经本律师事务所主任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本所名义,对外发布本所相关事项,接受媒体采访等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

四、新闻发言人不是个体独立人行为,对外发布的所有信息必须报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做内容审核,未经许可的内容,不得自行对外发布。

五、新闻发言人应着装整洁,举止大方,善于应对,不卑不亢,维护律所的利益和形象。

六、新闻发言人主持新闻发布会,协调安排记者采访,在授权范围内回答记者提问。

七、新闻发言人在授权范围内,接受媒体采访,向媒体发布可公开传播的信息,审阅和送审新闻发布稿件,追踪媒体报道情况和社会舆论的反应。

八、新闻发言人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新闻纪律。

九、新闻发布主题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管理章程。

十、新闻发布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对于发布后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言论,一律不予发布。

十一、新闻发言人在对外发表言论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禁止泄露客户的隐私。

十二、新闻发布工作要统一组织、统一口径,严守纪律,坚持程序,按权限发布。

十三、下列事项可依本制度对外发布:

1、本所相关战略及发展形势;

2、本所重大事件、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及焦点问题等;

3、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事实说明;

4、对突发事件和危机事件的解释和说明;

5、其他需要对外发布的事项。

十四、以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媒体集中采访等形式发布本所新闻信息,向新闻媒体提供报道材料。

十五、经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核准,通过书面形式、邮件形式发送新闻通稿。

十六、经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审核,在本所网站上登载各类信息。

十七、根据工作需要,经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批准,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本所有关工作会议。

八、经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批准,可以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界发表谈话等形式发布本所新闻信息。

十九、新闻发言人发布的稿件等文字材料,由新闻发言人交由本所行政部门统一归档保存。

二十、新闻发言人以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等形式对外披露的信息,经新闻发言人整理并报本所主任审核后,可在本所网站上登载。

二十一、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本所或者本所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对外发布新闻、接受媒体采访。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律所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为规范本所对实习人员的管理,为本所及社会培养律师后备人才,根据省厅、市局有关实习人员管理规定及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实习人员是指:

1、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在取得律师资格后,取得执业证前为从事专职或兼职律师工作而在本所实习人员。

2、大专院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毕业实习生。

二、本所接受实习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二分之一。

三、拟到本所实习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四、本所应与实习人员签订书面实习合同并报市司法局备案。合同应当对本所及实习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

五、实习期限:

1、取得律师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实习期为一年。

2、在校生依所在学校的教学安排。

六、在本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指定指导律师,以保证实习人员的实习质量,取得较好的实习效果。指导律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且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

七、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在业务知识、业务技巧、业务程序、

工作作风等方面进行指导,并对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的行为有监督的义务。

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指出,对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报告。

八、实习人员在本所期间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自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律师管理规章及本所的一切规章制度;

2、服从本所安排,虚心接受指导律师的指导,尽心尽力地完成本所及指导律师安排的工作。

3、不得单独执业;

4、不得为与本所业务有竞争的行为;

5、不得以本所的名义有损本所利益或本所形象的行为;

6、不得同时在其他律师事务所实习。

九、实习人员在实习中的职责:

1、协助指导律师从事庭前准备工作;

2、代指导律师传递、传达文书或资料;

3、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起草有关法律文书;

4、协助指导律师整理有关案卷材料及立卷;

5、从事本所及指导律师安排的其他辅助性工作。

十、实习人员在实习中违反本所规章制度及本制度规定的纪律的,由合伙人会议视情节轻重做出批评或解除实习合同的决定。

实习人员在实习中违反《律师法》、部颁规章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本所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由于其行为导致本所或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由其本人负赔偿责任。

 

(十二)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在律所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离任包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 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除人员和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去公职、退休的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二)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辞去公职或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不得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拟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向律所如实报告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情况,签署承诺书,对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在从业限制期内主动报告从业变动情况等作出承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向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实习登记时,应当主动报告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情况,并作出遵守从业限制的承诺。

第七条 律所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进行严格审核,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实习登记。在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核准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不符合从业限制规定的,劝其调整从业意向。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不得指派本所律师违反从业限制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条 律所应当定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违规从业情况开展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不定期进行专题教育。

第十一条 根据法检离任人员入职情况动态更新“四个名单”并向省司法厅报备。要求法检离任人员在入职前提交依法规范执业承诺书。律所在指派律师代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及其他禁业限制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案件审核人员需在离任法检人员进行案子录入时,进行严格审查,禁止出现违反禁业限制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对离任法检人员要严格把关,建立谈话提醒机制。做到每年两次谈心谈话。由律所负责人与离任法检人员谈心谈话,主要内容为加强提醒严格遵守“三个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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