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依据《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第十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建立由所主任或其指定专员负责下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三层审查处理制度。首先,承办律师在接案前应当对案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进行审查;其次,收案审批时行政主管和所主任或其指定专员应再审查;最后,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盖章时盖章、登记人员应再一次审查。
三、本制度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
(一)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律师在执行委托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委托人的权益。
(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及律师在执行委托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因为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及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四、直接利益冲突,是指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委托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本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二)在民商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本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在民商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四)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五)本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某律师出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本所两个或数个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同时担任代理;
(八)本所两个或数个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同时担任代理;
(九)与本所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与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同时担任代理;
(十)其他与本条(一)-(九)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分别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其他与本条(一)-(二)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五、间接利益冲突,是指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委托人或准委托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委托人或准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 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的某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在非诉讼案件中,本所的某律师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本所某律师代理某公司的诉讼、仲裁类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某律师的近亲属为某家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律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七)本所某律师出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公司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八)其他与本条(一)-(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二)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三)本所代理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四)其他与本条(一)-(三)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六、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本所及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谅解,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七、对第五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谅解。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本所应当谨慎从事,后拟承办的法律事务应报所主任批准。
八、如果本所及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谅解,本所及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九、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谅解后,承办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本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十、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收案在前的代理优于收案在后的代理。
在某些情况下,本所某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报所主任决定改由另一位律师进行代理。
十一、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取得当事人书面谅解的情况除外。
十二、承办律师在发现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后,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谅解。
承办律师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十三、在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后至案件办结前发现存在本制度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谅解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十四、发生利益冲突,律师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如有异议,或律师之间无法协商一致,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解决。因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当事人或本所经济损失的,依照本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
十五、本制度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
十六、本制度中有关词语定义如下:
(一)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二)近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
(三)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
(四)利益冲突,是指同一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