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加强对本所律师、律师助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使政治和业务学习经常化、制度化,依据《律师法》、《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第四章之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应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和本所制定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和业务培训。非经主任或行政主管同意不得缺席。缺席者必须事后补充学习(以学习日记为准)。
三、政治学习原则上每月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具体时间、内容提前通知,全所工作人员(包括律师、律师助理、后勤人员等)必须参加。
四、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按时参加政治、业务学习。本所实行政治、业务学习与年终奖金挂勾的制度,对无故不参加者,每缺席一次,罚款100元,所罚款项纳入本所培训基金,由财务部专管专列。
五、业务学习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二)法学界新的理论、观点;
(三)律师的基本技能、技巧;
(四)其他与律师执业有关的知识内容。
六、业务学习原则上每月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具体时间、内容提前通知,全体律师及律师助理必须参加。
七、本所按业务发展需要,不定期选派执业律师、律师助理、其他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单位组织学习班、培训班或专项论坛等学习、培训。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提高本所律师、行政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根据《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之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的业务培训是指有关部门以学习班、培训班或专项论坛等形式开展的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工作人员业务密切相关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活动,包括本省市司法厅、局及律协开展的律师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
外出参观、考察、度假和进修等不在本规定所指的业务培训之列。
三、学习培训内容及参加人员的确定
(一)学习培训内容的确定
1、本所已加入会员的培训机构每年将举办、联合举办各类诉讼、非诉讼类培训研讨班,内容覆盖各类民商事活动、公司纠纷、合同管理、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专利、商标、技术合同、垄断、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金融资本市场、涉外民商事、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等。本所行政主管对每期学习、培训的收文,应制定收文处理表,三个工作日内呈送所主任,由所主任决定是否派员参加。
2、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开展的律师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均应参加,因实际情况无法派员参加的除外。
3、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如果本所未接到前两款规定的学习、培训通知,本所行政主管或任何律师、律师助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可自行留意全国范围内的符合本所发展需要的培训活动,报请所主任决定是否参加。
(二)参加人员的确定
1、学习、培训内容确定后,由内勤将培训内容发给各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工作人员,采取集体会议讨论或个别方式征求意见。本所鼓励律师和行政人员积极参加。
2、报名参加学习、培训的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行政工作人员应填写《学习培训申请表》交至办公室汇总,由行政主管报请所主任决定参加人员。被确定参加培训的人员临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应及时报告行政主管,由所主任从其他已提交《学习培训申请表》的律师、律师助理或其他行政人员中选定。每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名额原则上1-2人,因特殊需要增加名额的由所主任决定。如无人报名参加培训时,所主任可视具体情况直接指定参加人员。行政主管应将确定的培训人员及培训内容在所内进行公布。
3、确定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如实填写《报名表》,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培训机构或相关主办单位,并制作具体的培训学习行程,连同《外出培训申请表》、培训课程内容等资料一并送交办公室和财务部备案。经备案的《报名表》、《外出培训申请表》作为培训人员报销学习、培训费用的依据。
四、学习培训费用
(一)本所采用部分公费补助学习培训的方式,即公费补助学习培训的补助标准为会务费用的70%,其余30%由培训人员承担。如需调整补助标准,应经参加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
前款所称的会务费用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交通费。包括乘坐飞机、火车硬卧、长途汽车、轮船所发生的往返费用、保险费。
2、住宿费、餐饮费。采取包干制,岛内每天250元,岛外每天350元。
3、会务组收取的学习培训费用。
上述费用原则上限于会务组确定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费用,特殊情况下(因公需要)经所主任批准适当延长的除外。
(二)属于本省司法厅、局及律协组织的针对律师继续教育的学习和培训费用全部由参加培训人员自行承担。
(三)参与学习培训的人员(自行承担培训费用的除外)必须购买保险,并在结束后10日内,持有效的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发票到本所财务部办理公费培训补助费报销手续,严格填写报销单,经所主任审批同意后方可报销。
(四)已预先向会务组缴纳费用,如因自身原因不参加学习培训而造成损失的全部由个人自行承担;如因公务原因而无法参加的,损失全部由本所承担。
五、培训期间的工作安排及人身财产安全
(一)必要时参与学习培训的人员在学习培训前应根据实际需要将案件交由相应的承办人。接替学习培训人员工作的律师、律师助理或行政工作人员在培训人员结束培训后应当及时与培训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二)参与学习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期间(包括往返路途中)应注意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如遭遇人身财产损失,应及时寻求公安机关、保险机构或其他部门途经救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包括未购买保险)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参与学习培训的人员自己承担。
(三)参与学习培训的人员到达培训地或返回海口后应及时告知所主任或行政主管。原则上往返时间以会务组安排的时间为准,参与学习培训的人员在培训结束后不得无故逗留。如确属需要而不能及时返程的,应当及时向所主任报告,并说明理由。如因私事逗留或转向其他地方而产生的多余费用及人身财产损失则由参与学习培训人员自行承担。
六、培训后的学习交流
(一)本所鼓励参与学习交流的人员不限于本所人员,可邀请同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专业领域的专家、企业顾问单位的相关人员及有关新闻媒体等参加指导,地点不限于海口市。
(二)学习交流的方式应视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包括但不限于开展讲座、研讨会、沙龙、座谈会、报告会等方式。
(三)参加公费补助业务培训的人员应将培训后所学习的知识,在回所后十五日内向行政主管书面申请组织全所律师、律师助理或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学习交流。
本所行政主管在接到培训人员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征询本所各律师、律师助理及其他行政人员的意见,拟定具体的学习交流时间、交流方式、交流地点、参与人员名单及交流会议的整体策划方案,报请所主任确定。
(四)每期学习交流的过程应严格制作书面或录音录像记录,交由办公室备存,并制作每期学习交流的简介和律师风采上传本所网站。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重大案件办理程序,强化内部监督、防范执法/执业风险,保障案件处理合法、公正、适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律所在履职过程中,符合本制度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均适用集体讨论及报告程序 。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权限
集体决策:杜绝个人擅自决定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全程留痕:讨论、表决、结论均书面记录存档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属重大案件
1. 行政处罚类 - 对公民罚款≥1万元、对法人/组织罚款≥10万元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
拟强制拆除大型建(构)筑物
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
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易引发舆情
2. 刑事/司法类 -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集团犯罪、涉黑涉恶、危害国家安全
拟作无罪辩护、证据存在重大争议
上级督办、跨区域、涉外
其他类 - 疑难复杂、法律适用分歧大
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利益
主要负责人认为需集体研究的案件
第五条 主持与参会
主持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分管领导
参会人员 - 领导班子成员
法制/合规/业务主管
案件承办人、办案部门负责人
必要时邀请专家、法律顾问列席
第六条 会议召集
办案部门调查终结、法制审核后,由承办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办公室统一召集 。
第七条 会前准备
承办人准备:案件调查报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初步处理意见、当事人申辩/听证意见
材料提前1—2个工作日送达参会人员
第八条 会议流程
1. 主持人宣布议程、案件与参会人员
2. 承办人汇报: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裁量、初步意见
3. 法制/审核部门发表审核意见
4. 参会人员逐一发言、充分讨论:事实、证据、定性、程序、裁量、风险
5. 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分歧大可暂缓决定、补充调查
6. 主持人总结结论:同意/修改/退回/移送
第九条 讨论内容重点
管辖与主体是否合法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裁量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基准
是否涉嫌犯罪、是否移送
当事人陈述申辩是否采纳
第十条 报告要求
讨论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载明:时间、地点、主持人、参会人、案情、意见、表决、结论
记录由参会人员逐页签名,存入案件卷宗/工作档案
需向上级请示的,形成正式请示报告,附讨论记录与案卷材料
第十一条 结论执行
按集体讨论结论作出处理决定
未经集体讨论,不得作出重大处理决定
需报批的,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归档
讨论记录、报告、表决、决定等全部材料统一归档,长期保存 。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应报未报、擅自决定、隐瞒事实、伪造记录的,追究责任人纪律/法律责任
讨论中故意发表错误意见导致错案的,依规追责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一、为维护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本所服务社会的理念,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律师均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也应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给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当统一收、结案并登记,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必须附卷。
四、律师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向其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有关知识,让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并报告所主任。
五、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案件辩护;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劳动仲裁案件代理;
(五)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尽职尽责,注重质量,文书齐全,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办理一、二审案件的,可计算为两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或以欺骗的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及时向所主任汇报,征得所主任同意后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书面报告 ,经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律师可以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七、律师在承担法律援助事务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八、每年年终对全年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改进不足。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及时、有效地处理当事人的投诉及意见反馈,提高服务质量,完善服务体系,依据《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第十一章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当事人在接受或拟接受本所提供法律服务时,如对本所律师、律师助理或其他行政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或办理相应手续的行为不满而投诉或反馈意见的,适用本办法。
三、本所成立由所主任或行政主管负责下的处理部门。当事人对除了行政主管外的律师(包括所主任)、律师助理、其他行政人员进行投诉或意见反馈的由行政主管负责处理;当事人对行政主管进行投诉或意见反馈的由所主任负责处理。但如下情况除外:
(一)如当事人同时对行政主管或所主任进行投诉或意见反馈的由执行主任负责处理;
(二)如执行主任也被投诉或意见反馈的则由执行副主任负责处理;
(三)如执行副主任也被投诉或意见反馈的则由行政副主管负责处理;
(四)如行政副主管也被投诉或意见反馈的则由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律师负责处理。
四、凡本所接到投诉或意见反馈的一律由行政主管负责受理,如投诉或意见反馈的对象为行政主管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移交相关人员负责处理。投诉或意见反馈的当事人在投诉或反馈意见时一般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或反馈意见的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或反馈意见的事项及要求;
(三)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如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证据或其他行政人员违反职业规程、道德规范的行为。
五、负责处理当事人投诉或意见反馈的人员接到当事人投诉或意见反馈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投诉或反馈意见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并填写投诉或意见反馈处理登记表。如发现不具备上述规定的事项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六、处理人员应自接到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的投诉或意见反馈之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或意见反馈事项复杂,在规定时间或约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七、投诉和意见反馈的处理工作
(一)处理人员应于接到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的投诉或意见反馈之日向被投诉或意见反馈人员送达书面的调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应当注明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的身份情况及具体的投诉或意见反馈事项。
(二)被投诉或意见反馈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处理人员提交书面的申辩意见并附上申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资料。
(三)处理人员应当全面的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核实情况,被投诉或意见反馈的事项涉及具体承办的案件的应当查阅卷宗。调查过程应当制定详细的记录。
(四)处理人员应当对其所调查的事实进行客观的分析,不得带着偏袒一方的心里故意忽略部分事实。
(五)处理人员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之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一方。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六)处理人员所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正,做到有理有据。双方或一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省律协申请复查。
(七)被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为律师的,处理人员应根据本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而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根据本所章程和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视具体情况报省律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司法厅备案;如律师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纪,需要作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报省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被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为律师助理或其他行政人员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涉及民事赔偿的参照本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的规定执行。
被投诉或意见反馈事项涉及本所内务管理问题的,应同时责令相关管理责任人予以改正。
(八)处理工作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1、处理人员在处理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发生争执;
2、处理人员应尽可能缓解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的情绪。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一般情况不得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特殊情况下必须请示所主任决定是否接受采访。在作出决定前不得做任何承诺;
3、处理人员不得将投诉或意见反馈及处理事宜告知其他不相关人员;
4、被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应当回避。
5、涉及原则性问题或重大问题的投诉,应召开所务会议或合伙人会议讨论处理方案,并确定是否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
八、信息反馈及资料存档工作
(一)处理人员应当在向投诉或意见反馈人员送达处理决定的同时书面询问投诉或意见反馈人员对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并由投诉或意见反馈人员签名。
(二)处理人员应于处理完结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材料交由档案管理员归档备查。档案管理员应按年度建立案宗。
(三)如投诉人、意见反馈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处理人员应如实记录其不满意的原因,并做好后续工作。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完善本所服务质量体系、保障客户利益、提高业务水平,依据《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第九章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所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和当事人回访事务由所主任或其指定的专人(不限于一人)负责。
三、跟踪监督方式及处理
(一)跟踪监督方式
1、收案审批时审查承办律师收案是否符合本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2、随时审查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操作规程;
3、随时审查承办律师在办结案件后归档是否符合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跟踪监督后的处理
经跟踪监督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责任人应责成承办律师及时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正、补救措施,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评查办法及处理
(一)评查办法
案件结案立卷归档后,档案管理员应当及时告知律师服务质量评查责任人,由律师服务质量评查责任人对归档案件的质量进行审查评定,评定级别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1、评查的内容及分值
1)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的反馈意见情况,占10分;
2)归档材料项目的齐全性情况,占10分;
3)案件承办的总体思路、过程等情况,占30分;
4)归档材料中律师法律文件的质量情况,占50分。
2、评查定分
1)律师办案监督卡的反馈意见,满意的得10分,不满意的最高得分不超过3分;个别项目有意见的,得分应控制在6分左右,有发放未有反馈的,控制在5分左右。对不满意的案件或有比较确定性意见的案件,应按客户投诉规定进行专项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评分;
2)其他项目,由律师服务质量评查责任人根据案卷总体情况评分;
3)评分60分或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4)在跟踪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经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责任人责成承办律师及时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正、补救措施而非因客观原因承办律师不改正或不采取相应措施的案件或任何时候经当事人有效投诉的案件一律评定为不合格。
(二)评查后的处理
1、对质量不合格的案件的承办律师,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予以劝退,如因此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在质量合格案件中推荐5%——10%典型案例及优秀法律文书在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中作为学习案例。优秀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网站、有关刊物的推荐文章。
3、每年的12月份,由本所内勤对上年度的归档案例进行案件质量跟踪监督、评查系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送所主任,并交由行政主管备案。
五、当事人回访方式
本所建立当事人回访制度,所主任或其指定专人应视具体情况 在案件办结后一年内以电话、传真、邮件、亲自上门等方式向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承办律师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经评定为合格的案件,如系弄虚作假取得的,应纠正为不合格,并按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对承办律师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了规范本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卷宗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协助承办律师办理该案的律师助理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由行政部档案管理员统一装订、编号、存放和管理。
三、为保障案件归档及时,律师事务所每案在发给承办律师的业务报酬中提留300元,视承办律师归档的实际情况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跨年度的业务档案,应在办结年立卷。“一案”的标准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为准。
四、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档案材料的装订要求另行规定。订卷后,在目录后第一页起,在每页右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页码,全卷页数在目录中注明。
五、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书面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必须要用黑色的钢笔或刚性圆珠笔书写、签发,字体要清晰、整洁。
六、刑事案件的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收案审查表;
(二)收费凭证
(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
(四)阅卷笔录;
(五)会见笔录;
(六)调查材料;
(七)起诉书、申请书、答辩书、上诉书;
(八)出庭通知书;
(九)辩护词、代理词;
(十)庭审笔录;
(十一)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二)上诉书、抗诉书;
(十三)办案小结;
(十四)其他;
七、民商和行政案件的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收案审查表;
(二)收费凭证
(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
(四)起诉书、申请书、上诉书、答辩书、反诉状、再审申请书、抗诉书;
(五)阅卷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出庭通知书;
(八)代 理 词;
(九)庭审笔录;
(十)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上诉书;
(十一)办案小结;
(十二)其他;
八、非诉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收案审查表;
(二)收费凭证
(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
(四)谈话笔录;
(五)证据材料、调查材料;
(六)法律意见、法律文书;
(七)法律事务记录;
(八)工作小结;
(九)其他;
九、承办律师应将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10日内整理立卷完毕,并移交给档案管理员。
十、档案管理员接收业务档案后应按规定在5日内审查完毕,凡不符立卷要求的,应立即退还立卷人,并说明情况。立卷人应自接到退卷之日起10日内重新整理立卷完毕,再移交档案管理员。因客观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理立卷完毕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案卷装订卷面一律为A4纸张。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A4纸张衬底;大于卷面材料,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并保留邮票。
十二、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应确定密级,归档时在档案封面或右上角加盖密级章。档案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机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十三、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应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并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十四、本所建立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原则上规定不超过三天,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律师查阅本人承办的已归档案卷,应与档案管理员办理查阅登记手续。阅卷时,不得抽取卷内材料,不得涂改卷宗,阅卷后及时归还。查阅非本人承办的已归档案卷和有密级的档案,需所主任批准。
十五、律师业务档案从归档后下一年起确定保管期限。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鉴定和销毁等,按照《档案法》、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管期限应在封面注明。
十六、档案管理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十七、档案管理员要妥善保管好律师业务档案,若因其失职造成档案遗失或卷宗内文件材料丢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律师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三、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四、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
五、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六、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八、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九、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十、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十一、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十二、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十三、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和侵占业务收费。
十四、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十五、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十六、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作虚假承诺。
十七、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八、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九、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二十、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十一、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利益。
二十二、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十三、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二十四、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二十五、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一、为增强本所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与自律性,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加强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带动全所律师树立良好风气。
三、本所应注重思想政治工作和执业管理,对纪律松弛、工作涣散的现象,及时进行批评、教育。
四、积极开展律师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律师诚信保障制度,提高律师诚信服务意识。
五、健全业务收费管理制度,对私自收费,索要额外报酬,以及借办案之机敲诈、勒索当事人的律师,予以严肃查处。
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出现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正当手段妨碍司法公正的,应及时予以批评指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七、健全并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八、本所应制定并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和学习制度。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加强对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
为加强考核工作的领导,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组长:李取华
副组长:吴岳、李君、周义桀
成员:陆竹筠、陈娴、王修衡、王琳、陈广郁、陈凯
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对象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均参加年度考核。
(二)参加本年度考核的律师执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填报《海南省2019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不评定考核等次:
1.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2.本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超过六个月的;
3.本年度因病等原因暂停执业超过六个月的;
4.本年度因涉嫌违法违规执业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三)参加本年度考核的律师执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填报《海南省2019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暂缓评定等次:
1.本年度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行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或受到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处分且处分期未满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律师职责情况。
(二)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情况。
(三)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情况,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重要活动情况。
(四)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法律宣传咨询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培训课时,以及全省律师执业每年必须参加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方面培训的情况。
(七)进行理论研究、学术研讨情况。
(八)参政议政的情况(当选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律师适用)。
(九)受行政奖励、行业奖励及其他奖励情况。
(十)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情况。
(十一)会员会费、执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十二)律师协会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程序
(一)组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合伙人组成,负责组织开展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二)参加年度考核的律师应当就本人年度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对照本通知“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撰写),并填写提交《海南省2019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本所对律师进行评议考核,并对其在《海南省2019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实。律所每年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工作总结汇报,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考评意见,经律师本人签阅意见后报省律师协会(本人不签阅不影响律所的考评意见)。
(四)考核领导小组对全省律师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并将年度考核结果在海南省律师协会官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后,将考核结果书面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省司法厅备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在协会官网公告,供社会查询。
(五)参加年度考核的律师对考核领导小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向考省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申请。律师协会领导小组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被考核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六)省司法厅备案审查后,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存入律师个人执业档案。如省司法厅对律师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考核领导小组重新进行审查。同时,考核领导小组在审核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意见与实际执业等相关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重新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重新提出考评意见。
五、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和标准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评定“优秀”等次的比例不超过20%, 20%以内不足1人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为“优秀”等次:
除完全符合“称职”等次各项条件外,还应至少具有以下一项条件:
1.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突出或立功表现;
2.在专业理论研究领域取得突出成绩或荣获地市级以上表彰奖励;
3.积极参政议政,热心社会公益,积极参与协会重要工作,并为之做出积极贡献。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为“称职”等次:
1.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律师职责;
2.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3.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法律宣传咨询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积极参加协会重要工作(活动);
4.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所在律所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5.完成规定的培训课时;
6.完成法律援助案件义务;
7.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或虽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处罚(处分)期已届满;
(三)具有下列情形的,为“基本称职”等次:
1.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批评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2.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警告行政处罚,或训戒、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行业处分的;
3.没有完成培训课时的;
4.不服从律师事务所管理,不遵守律所规章制度,给律所造成严重损失或负面影响的;
5.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社会公德等行为,给律所和行业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
6.不履行公益性法律服务义务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的,为“不称职”等次:
1.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处分期已届满但仍未按要求改正的;
2.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或受到中止会员权利行业处分的。
3.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4.未参加培训,课时为0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履行会员义务的行为,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社会影响的。
六、对不参加考核、不称职的律师执业的处理
对律师不按规定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该律师2019年度的执业考核等次为“不称职”,协会报省司法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对参加考核的其他律师经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省律协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考核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并在海南省律师协会官网上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将其除名。
七、几点要求
(一)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由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其转入前的执业情况由原律师执业事务所向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综合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材料,做出评定考核等次意见。
(二)由外省转入本省执业的律师,由本省现律师执业事务所考核,其转入前的执业情况由原律师执业事务所提供,但完成培训课时以及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须由原所属律师协会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三)要切实重视和组织开展本年度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及时报送考核材料(包括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
(四)《海南省2019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的栏目务必要按要求填写,要审查把关,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考核领导小组对填写不真实、不完整的暂不做出考核等次评定意见,对弄虚作假的律师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五)为确保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要在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年度考核作用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提高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与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律师执业能力和水平的提高,促进律所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全面推进我所律师队伍建设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