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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主管制度

时间:2026-05-07   访问量:0

六、行政主管制度

 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制度

1、本所承办的一切业务,采取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统一收费。

2、律师收案前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以书面或笔录的形式将承办方案和风险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方能办理委托手续。承办方案原则上应形成书面,但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除外。

3、律师收案应在与委托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先行拟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后如实填写《收案审查表》,并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和《收案审查表》一并呈送所主任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审批。专职人员在收到上述三份资料并经查验一致无误后方能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

备注:上述三份必备材料必须填写清楚无误。

4、本所建立收案、结案登记簿,凡本所律师承办的案件,专职人员必须在本所收案、结案登记簿上作详细登记。

5、承办律师应当在收到相应的终结案件文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及时作出书面的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案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6、收取律师服务费,应严格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收费办法》、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规定,不得随意提高、降低和减免。如委托事务符合规定可以降低收费的,应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当事人之外的人代为支付律师服务费,必须备注代当事人付律师费,否则事后必须另行出具代付手续,方可办理律师费提取手续)

7、本所出纳依据委托人与本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人支付律师服务费后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发票应注明委托代理合同号,将发票交付委托人时应当由委托人或律师代为签收回执。

8、律师提前开具发票的,应当保证律师费于当月纳税申报日前进账或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本所财务人员,否则,律师应当先向本所支付税费,拒绝支付的,下次不再提供此项服务。(开票时问清楚转账还是现金,提示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往律师个人账户转款,因为出现未来当事人投诉的时候,所里无法说是交现金给财务部的)

9、本所开具发票前,财务人员应当严审查是否具有收费依据(主要审查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包括支付方式),本所绝对不允许律师私下收费,收费方式仅仅包括转账至本所账户或现金付至本所财务部。(现金发票,超过三个月或金额超过20000元,必须向主任报告)

10、本所应当制定详细的发票备案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的时间、律师、金额、当事人名称、律师费是否已经缴纳。

11、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后,非因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的原因,一般不予退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费的,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根据承办律师办案已付出的劳动,经所主任审批,酌情退费。

12、本所同意向当事人退费的及本所与当事人解除代理关系的,均应经所主任审批后办理书面手续。

    二、印章管理

1、本所实行印章使用登记制度,设立印章使用登记表,做到“一印一记”。印章使用登记表应注明使用人、使用的对象、使用的时间,使用人签字、管理人签字、备注等内容。

2、所有印章应专门加锁,置于牢固的柜、抽屉或保险箱内,一般不得带出律师事务所以外使用。如需外出使用,应经所主任批准,并派人协助,归还时应在印章使用登记表“备注”一栏注明外出使用的地点及归还时间。

3、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印章专职管理人员应先认真仔细检查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文件,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三者内容是否一致无误后方可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如不一致时专职管理人员应退还承办律师补办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盖章而当时无法提供完整手续的,承办律师应在盖章后及时补齐,否则,下次不再提供此项服务。做好备忘登记。(不得已情况下,最多第二次提供,绝对无第三次)

4、对以本所名义发的函件、见证书、法律意见书、论证书等文书,必须取得所主任或其指定负责人书面批准,并留下一份原件或复印件备案。当事人委托的,应当提供委托手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收费标准等),方可盖章,有顾问合同等依据的除外。

5、印章专职管理人员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本所规章管理制度的用印,可以拒绝盖章。

6、需要盖章的所有文件资料为两张纸以上的,必须同时加盖骑缝章。盖出的各种印章,必须位置恰当、端正,图形清晰。

三、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使用管理

1、本所对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2、本指南所称公函,包括律师事务所函、指派函。

3、本指南所称介绍信及专用证明,包括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调查专用证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

4、上述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均由行政部统一保存管理。

5、办案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经按有关规定批准登记后,方可向行政部领取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尤其是办理民事、仲裁、行政、刑事案件所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函,应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合同等委托手续。

6、律师如到外地办案,可根据案件的需要,经批准并登记后领取一至二份空白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回所后应及时将尚未使用的交回办公室予以注销。已经使用的,应当提供有内容的复印件交回本所,以便本所清楚实际用处。否则,下次不再提供此项服务。尤其是上述律师事务所所函,应特别严格管理。

7、开具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必须要素齐备,应在公函、介绍信、专用证明按规定填写清楚无误。

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必须用公章盖骑缝章和签发章。

8、行政人员必须及时做好公函、介绍信及专用证明的核销存档工作。(如果没有存根的,应提供复印件备案)

补充:所函开具后必须备忘。借空白所函必须向主任报告。

 四、律师费结算管理

1、律师承办业务的律师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至本所后,本所应当仔细核对委托代理合同等确认无误,并为承办律师办理律师费提取手续,保证承办律师在一个月内收到应分配的律师费。紧急情况下,承办律师可以向本所申请“一对一办理律师费提取手续”申请。

2、具体流程:

 本所出纳做好每一单律师费提取手续及多单合并在一起的简单明细后,报本所主任或授权人员审核,审核无误后由本所出纳或本所主任授权的其他人员登陆网上银行进行录入,本所主任或授权人员审核无误后确认转出成功。

3、律师违反与本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之约定及律师执业规章管理制度时,本所有权中止为律师办理律师费提取手续。

4、律师拖欠办公室管理费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时,本所有权从律师应提取的律师费中直接扣除。

5、因合伙人、聘用律师之间的税费成本可能存在区别,故聘用律师应当自行寻求合伙人共同办理案件,以便享受合伙人优惠的税费成本,否则,本所一律按照聘用律师的纳税标准结算律师费。

五、律师管理费管理

1、本所应当与每一位律师签订律师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本指南所称律师管理费,是指律师占用本所得办公资源,应当向本所缴纳的管理费用。

3、收费标准

    单间(大):60000-80000/年               (5个)

    单间(小):20000-45000/年               (14个)

    卡座:15000元/年                     

无座:保底6000元/年(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时,按照税后5%加收,12000元/年封顶。以合同、委托书、所函及发票等认定)

挂靠:6000元(指没有任何业务的律师)

年轻律师照顾方案:第一年按照50%收取,第二年按照80%收取,第三年开始正常收取。

4、特别说明:

1)、以前提成(税后20%)的律师,无坐,不占办公资源,保留,但不新增,12000元/年封顶。(可申请按照新标准)

2)、以前2000元/年保底+提成(税后20%)的律师,无坐,不占办公资源,保留,但不新增,12000元/年封顶。(可申请按照新标准)

3)、律师聘请的助理(包括助理形式的实习律师),每占用一个卡坐,缴纳费用5000元/年。

4)、原则上不再接收纯挂靠的律师,特殊情况除外。

5)、律师的管理费缴纳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为准,因故没有及时签订合同的,以本所规定的为准。

6)、两位律师共同办理业务的,视为各收入50%,分别按照规定收取两位律师的管理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其中一位确实无关。

7)、律师管理费每一季度缴纳一次,由本所向各位律师发出通知,律师缴纳管理费后,本所应向律师出具收款凭据。逾期缴纳的,本所有权不再提供办理业务的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律师自行承担。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律师,可向所里申请缓交。

8)、本所应当制定详细的律师管理费备案登记,包括但不限于每一位律师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的时间、管理费标准、缴纳方式、已缴未缴情况。

9)、律师或其他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参照律师管理费管理,但原则上律师或其他人员应当先向本所预交费用。

10)、律师对本收费标准有异议,应当与所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所里协助律师办理转所手续。

六、律师助理管理

1、本指南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本所,但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律师助理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律师助理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实习律师。专职类律师助理系尚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

2、律师助理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所规定的工作。

3、律师助理应与本所订立聘用合同,聘用期原则为1-3年。聘用期间工资标准依照聘用合同执行。

4、律师助理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处理各类法律业务,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办理案件,不得称律师,不得在法律文书或函件上署名律师。

5、律师助理聘用(实习)期间,如指导律师同意与其合办案件,可酌情给予律师助理一定补助。

6、特别说明:律师自行聘请的私人助理,与本所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所不干涉其工作内容等,但律师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缴纳占用办公资源的费用(每个办公卡坐5000元/年,包括长时间使用律师办公室的)。律师为本所推荐的实习律师,实习期间作为律师私人助理的,除本所应当为实习律师提供的服务之外,其他参照上述私人助理处理。律师及私人助理应通过书面形式对本条规定确认无异议。

7、本所应当制作详细的律师助理备案登记,包括但不限于性质、到所时间、指导律师、实际使用的律师、是否占用办公资源。

七、日常财务管理

1、日常财务管理主要指除律师费结算之外,本所对日常发生的其他财务收支进行的具体管理。

2、本所日常的开支,本所出纳应当向本所主任或授权人员递交用款申请表,审批后方可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租金及购买办公用品。

3、本所应当按时向行政人员发放工资及补助,出纳应当做好每个月的员工工资表等手续,以便做账用。

4、本所出纳应当以账本记账的方式及时做好每一天发生的资金往来账,以确保财务收支无误。

5、律师向本所缴纳的任何费用,本所出纳应当向律师出具收款收据,明确备注现金或转账,以便做账或日后随时查询。

6、原则上行政主管不接受现金或微信等收账,应收费用一律转入律所账户。

八、办公设装备及日常用品使用管理

1、本所建立办公设备专项台帐,记载安放地点、完好状态和维修项目费用等内容,由使用人签名,对贵重耐用办公设备做到专人负责管理,由办公室集中管理各种办公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修。财务室应按规定及时提留折旧费,为设施和装备的更新做好资金的积累准备。

2、本所将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添置办公设施和装备,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

3、日常办公用品实行入库领取制。购入的日常办公用品交行政主管统一管理,根据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实行领用登记制度。

4、本所的传真收发统一由办公室办理,随到随发。每收发一次传真,应进行登记。

5、本所需要收费的用品,比如信纸、信封、档案袋、手提袋、宣传册等,包括打印与复印,本所行政人员要做好登记工作,加强管控,并及时向律师收取费用。出现丢失、律师拒不付费的后果由负责的行政人员承担。

6、为了控制本所的经营成本,全所人员应当注意节约用电,比如空调温度尽量不要调得太低,以及离开办公室时间比较久的应当立即关闭空调。另外,经常加班的律师,本着公平的原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向本所多缴纳律师管理费。

九、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及值班制度

1、为维护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本所服务社会的理念,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所律师均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也应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给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3、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当统一收、结案并登记,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必须附卷。

4、律师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向其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有关知识,让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并报告所主任。

5、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案件辩护;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劳动仲裁案件代理;

(五)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6、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尽职尽责,注重质量,文书齐全,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办理一、二审案件的,可计算为两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或以欺骗的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及时向所主任汇报,征得所主任同意后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书面报告 ,经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律师可以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7、律师在承担法律援助事务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8、每年年终对全年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改进不足。无故拒办的律师罚款1000元/件,并将案件交由其他律师办理,罚款归该律师。

 9、律师应当积极完成法律援助中心等单位安排的公益性质的法律咨询解答值班工作任务。无故拒值的律师罚款200元/次,并安排其他律师代替,罚款归该律师。

十、业务档案管理

1、为了规范本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2、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卷宗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协助承办律师办理该案的律师助理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由档案管理员统一装订、编号、存放和管理。

3、为保障案件归档及时,律所将严格按照合伙人协议执行(详见2017.3.17合伙人决议)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跨年度的业务档案,应在办结年立卷。“一案”的标准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准。

4、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档案材料的装订要求另行规定。订卷后,在目录后第一页起,在每页右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页码,全卷页数在目录中注明。

5、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书面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必须要用黑色的钢笔或刚性圆珠笔书写、签发,字体要清晰、整洁。

6、刑事案件的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收案审查表;

(二)收费凭证

(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

(四)阅卷笔录;

(五)会见笔录;

(六)调查材料;

(七)起诉书、申请书、答辩书、上诉书;

(八)出庭通知书;

(九)辩护词、代理词;

(十)庭审笔录;

(十一)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二)上诉书、抗诉书;

(十三)办案小结;

(十四)其他;

7、民商和行政案件的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收案审查表;

(二)收费凭证

(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

(四)起诉书、申请书、上诉书、答辩书、反诉状、再审申请书、抗诉书;

(五)阅卷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出庭通知书;

(八)代 词;

(九)庭审笔录;

(十)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上诉书;

(十一)办案小结;

(十二)其他;

8、非诉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收案审查表;

(二)收费凭证

(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

(四)谈话笔录;

(五)证据材料、调查材料;

(六)法律意见、法律文书;

(七)法律事务记录;

(八)工作小结;

(九)其他;

9、承办律师应将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10日内整理立卷完毕,并移交给档案管理员。

10、档案管理员接收业务档案后应按规定在5日内审查完毕,凡不符立卷要求的,应立即退还立卷人,并说明情况。立卷人应自接到退卷之日起10日内重新整理立卷完毕,再移交档案管理员。因客观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理立卷完毕的,可适当延长。

11、案卷装订卷面一律为A4纸张。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A4纸张衬底;大于卷面材料,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并保留邮票。

12、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应确定密级,归档时在档案封面或右上角加盖密级章。档案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机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13、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应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并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14、本所建立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原则上规定不超过三天,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律师查阅本人承办的已归档案卷,应与档案管理员办理查阅登记手续。阅卷时,不得抽取卷内材料,不得涂改卷宗,阅卷后及时归还。查阅非本人承办的已归档案卷和有密级的档案,需所主任批准。

15、律师业务档案从归档后下一年起确定保管期限。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鉴定和销毁等,按照《档案法》、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管期限应在封面注明。

16、档案管理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17、档案管理员要妥善保管好律师业务档案,若因其失职造成档案遗失或卷综内文件材料丢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管理

备注:可以简单理解为,本所律师不能代理本所现有任何客户的对方的业务。如果发现,应当立即向本所主任汇报。检查技巧:在电脑上的各类收案登记本用“查找”功能输入当事人全称或简称,如果没有查找到,就没有问题,如果查找到,要看是否是对立的,如果是对立的就算有冲突了。

1、本所建立由所主任或其指定专员负责下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三层审查处理制度。首先承办律师在接案前应当对案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进行审查,其次收案审批时行政主管和所主任或其指定专员应再审查,最后在委托代理合同盖章时盖章、登记人员应再一次审查。

2、本制度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
   (一)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律师在执行委托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委托人的权益。
   (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及律师在执行委托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因为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及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3、直接利益冲突,是指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委托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本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二)在民商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本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在民商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四)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五)本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某律师出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本所两个或数个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同时担任代理;

(八)本所两个或数个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同时担任代理;

(九)与本所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与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同时担任代理;

(十)其他与本条(一)-(九)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分别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其他与本条(一)-(二)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4、间接利益冲突,是指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委托人或准委托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委托人或准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本所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 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的某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在非诉讼案件中,本所的某律师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本所某律师代理某公司的诉讼、仲裁类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某律师的近亲属为某家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律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六)本所某律师出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公司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其他与本条(一)-(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二)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三)本所代理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四)其他与本条(一)-(三)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5、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本所及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谅解,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6、对第五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谅解。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本所应当谨慎从事,后拟承办的法律事务应报所主任批准。
    7、如果本所及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谅解,本所及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8、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谅解后,承办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本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9、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收案在前的代理优于收案在后的代理。
  在某些情况下,本所某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报所主任决定改由另一位律师进行代理。
    10、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取得当事人书面谅解的情况除外。

11、承办律师在发现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后,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谅解。

承办律师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12、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至案件办结前发现存在本制度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谅解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13、发生利益冲突,律师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如有异议,或律师之间无法协商一致,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解决。因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当事人或本所经济损失的,依照本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

14、本制度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

15、本制度中有关词语定义如下:

(一)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二)近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

(三)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
    (四)利益冲突,是指同一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重大案件报告管理

1、本所律师在承办各类案件中有以下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主任汇报:

(一)办理刑事案件中拟提出无罪、改变罪名辩护的;

(二)办理群体性诉讼或提供重大的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的;

(三)办理行政诉讼被诉主体为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的;

(四)办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标的在3000万以上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办理案件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报道的;

(六)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

(七)有可能被投诉或涉及本所利益的案件;

(八)承办律师认为需要汇报的其他重大案件。

备注:可以简单理解为,人很多、钱很多、影响很大的案件,签订代理合同时,应当立即向本所主任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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